(2016)浙088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水姣与张凤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姣,张凤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333号原告王水姣,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张凤飞,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王水姣为与被告张凤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和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对以前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所欠的货款共21000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飞支付原告王水姣货款21000元及其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祝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