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芜湖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芜湖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芜湖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抗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芜湖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茂林,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强伟,该公司总经理。芜湖市群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芜湖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鸠民二初字第003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芜湖茂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6年6月8日,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芜市检民(行)监(2016)34020000010号民事抗诉书,以前述民事调解存在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事项、虚列债务进行虚假调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承荣审 判 员 付少农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溯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