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希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希军,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党支部书记,住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4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希军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希军自2009年7月开始任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党支部副书记。2013年,被告人于希军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具体承担本村危房统计、登记及信息上报等事宜。在此期间,被告人于希军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将本人上报为农村危房改造户,同时伪造“村民评议表”、“贫困户证明”等证明材料,用其他村民危房代替自家房屋进行拍照以欺骗经办人员,使自家房屋通过了危房鉴定,从而骗取危房改造补助金2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希军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希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希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希军自2009年7月开始任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党支部副书记。2013年,被告人于希军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具体承担本村危房统计、登记及信息上报等事宜。在此期间,被告人于希军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将本人上报为农村危房改造户,同时伪造“村民评议表”、“贫困户证明”等证明材料,用其他村民危房代替自家房屋进行拍照以欺骗经办人员,使自家房屋通过了危房鉴定,从而骗取危房改造补助金20500元。被告人于希军在提起公诉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于希军的供述,证人李振方、张玉昌证言,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困难户证明,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拨付农户名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希军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扶贫款,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希军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希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希军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于希军非法所得二万零五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