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73号原告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干部。原告郑敏杰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出的工信公开〔2015〕31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军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勇、裴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经查,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只填写了文件函号,未填写文件名称及所需信��的内容描述,并且上述三份裁定书或判决书未出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文件函号,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诉讼需要之间的关系。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与本人无关的政府信息,工信部依法不予提供。原告郑敏杰诉称,原告的申请信息中已经指定函号,不需要填写文件名称及所需要信息的内容描述;原告已经提交了三份司法文书,证明原告是诉讼需要,被告称“这些文书中没有出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文件函号,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需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120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要求公开2008年-2015年CNNIC发办字1-150号文件。同年12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郑敏杰申请公开的1200份信息涉及2008年-2015年CNNIC发办字1-150号文件,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工信部对2008年-2015年期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每年制作的1-150号文件进行搜集并汇总。故郑敏杰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敏杰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郑敏杰。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雨霞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