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柯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阳西县人,住阳江市江城区兴阳街*号之四(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系吸毒人员,其与吸毒人员温某贵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日、9月8日及9月9日,被告人柯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兴阳街的住处一楼饭厅容留温某贵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人所吸食的毒品均由柯某提供,吸毒工具由柯某自制而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玥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