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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郭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1995年5月至案发任淅川县××管理局人事财务股股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春林,河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淅川县航运局委托招标公司对渠首、马蹬、城区、宋湾、老城、杨某六个复建码头公开对社会招标,根据航运局要求中标公司在签定合同后施工前需交纳安全生产、施工进度、质量保证的三项押金。2011年7月份至10月份间,除杨某码头外其他五个码头施工方共向淅川县航运局财务股缴纳78万元质保押金,被告人郭某身为淅川县航运局人财股股长,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管理的公款70万元挪作他用。其中:1、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2月18日和22日分两次将公款共计30万元(每次15万元,其中质保押金29万元、局备用金1万元)以月息1分利息借给张某乙营利使用。2、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9月7日将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所交纳的30万元质保押金以定期一年的存款方式存入淅川县龙城信用社收取利息;2011年11月1日郭某将福建路港有限公司交纳的质保押金9万元和1万元局备用金以定期一年的方式存入淅川县龙城信用社收取利息。因上级机关要对淅川县航运局账目进行审计,郭某向张某乙索要借款并收取利息3000元,尔后郭某从存在其私人账户的质保金取出10万元,将利息215.28元据为己有,又从其妻妹黄某处借30万元。郭某于2012年4月6日将上述款项归还至淅川县会计结算中心账户。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不成立的情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武某、黄某等人证言,书证淅川县航运管理局任职文件、银行存款凭证、借款凭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0万元存入银行收取利息、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3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成立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保护国家公共财产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215.2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