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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传华与李德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华,李德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480号原告张传华,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德锋,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传华因与被告李德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锋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华诉称,2014年6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板材厂,原告投资600000元及部分机器,被告投资四台机器,双方约定盈利分摊。2014年12月份被告拉走价值95600元的板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5600元。被告李德锋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德锋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5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李德锋亲笔书写,且签有被告的姓名,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956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板材厂,原告出资600000元及部分机器,被告投资四台机器,双方约定盈利分摊。2014年12月份被告拉走95600元板材。2015年4月份板材厂停止经营,2015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56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传华和被告李德锋合伙经营板材厂,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财产处理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张传华与被告李德锋经营的板材停止经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956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56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德锋偿还原告张传华欠款9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李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