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伯达与赵莲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伯达,赵莲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793号原告沈伯达。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莲英。原告沈伯达与被告赵莲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伯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由原告向被告赵莲英承包的工程供应沙石材料。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共计24775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余款67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7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载明“2014年5月12日/交款单位江苏天腾集团(太兴工地)/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247750)/收款事由太兴盛太工地2014年1-5月份沙石材料款及运费/2014.8.20已收到壹拾万元/2015.2.12付捌万元整/2014.8.20/下欠67750/赵莲英”。2、手机短信截图及话费单一份,内容为“你好放心你的钱我这里稍微好一点就会给你的,暂时有点困难,请你相信我”,证明2015年10月24日赵莲英曾发短信给原告承诺会还款。3、泰兴过船信用社存折,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赵莲英给付的现金10万元后随即将该款存入信用社。4、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欠原告沙石款67750元。被告赵莲英辩称,本案涉及的泰兴盛泰工程由江苏天腾集团承建,项目实际施工由周木生具体负责。被告仅是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原告提供的收据也能显示沙石的买方为江苏天腾集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伯达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赵莲英供应沙石材料。2014年5月12日,双方对2014年1-5月的沙石款进行结算,确认沙石款金额为24775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给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80000元,余款67750元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2016年5月4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赵莲英未到庭,后本院与其电话联系其称工作忙,无法到庭,本院要求其本人必须到庭说明情况,其本人承诺会到庭,后本院安排2016年6月23日再次开庭,被告赵莲英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莲英差欠原告沈伯达沙石款247750元,有赵莲英出具的结账收据、手机短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给付1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67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由江苏天腾集团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其出具的收据上未加盖公章,且未到庭说明被告本人与“江苏天腾集团”以及“太兴盛太工地”之间的关系,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伯达人民币6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赵莲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