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汤原县工业某某信息化局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432号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解放村***号。委托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汤原县某某信息化局,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法定代表人韩文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剑,系该局书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汤原县工业某某信息化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喜刚,被告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莲江口水泥制品厂财产管理委员会为了工作需要,将马某某的3.272亩工业用地窜给佳木斯市郊区养殖场卫丽娜,约定马某某所属土地不足部分,由厂补给六亩半。如无法补齐则按60元/平方米补偿马某某,总计金额39万元。2011年9月9日,莲江口水泥制品厂财产管理委员会出具了一份《串地说明》。该说明上有莲江口水泥制品厂财产管理委员会成员王介福、于怀清、张洪德的签名,卫丽娜的签名,并盖有莲江口水泥制品厂财产管理委员会公章。莲江口水泥制品厂财产管理委员会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认马某某通过管委会窜地给卫丽娜的土地,卫丽娜已经建了厂房,管委会借马某某的土地至今未还。根据双方约定,莲江口水泥制品厂财产管理委员会欠原告马某某的土地,不能补偿土地,就应承担给付土地补偿金的义务。莲江口水泥制品厂财产管理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级主管部门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给付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补偿款39万元,并自2011年9月9日至判决之日应付补偿款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是莲江口水泥制品厂财产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而管委会是由水泥制品厂的职工选举产生的,管委会管理的资产是抵偿给职工个人的资产,该资产在分割前属于全体职工的共有财产,管委会代表职工处置该资产而发生的纠纷,合格的当事人应为全体职工,管委会可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虽然被告在2008年6月5日出具了《关于莲江口水泥制品厂财产处理授权委托的说明》,但该说明只是对管委会行使资产处置权的确认而已,因为被告本身就没有处置该资产的权利,不是权利人也就无权授权他人,真正有权处置该资产的权利人是全体职工,被告的授权属于无效授权,故原告将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据以诉讼的“串地说明”不能采信。该证据材料曾经在包括原告在内的挪用公款罪一案中,由原告的辩护人作为证据举出,但生效判决因该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制作过程不清而未被采信,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莲江口水泥厂的合法性,有权处置水泥厂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授权委托说明看,该部分资产是由于企业破产后分配给职工的用于抵偿拖欠工资及养老金,资产所有权应属于全体职工及退休人员,被告是政府机关,不是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管委会能够取得处置资产的权利来源于全体职工的委托授权,而不是来源于经济计划局的授权,因此该份授权书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在2010年5月25日,由汤原县留守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可以证明处分财产的权利人是职工和退休人员,因此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当事人是管委会,诉讼当事人应该是全体职工,而不应该是被告工信局。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莲江口水泥制品厂于1995年依法破产,汤原县经济计划局授权委托财产管理委员会对处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给职工及退休人员的所有实物资产,用于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因被告系莲江口水泥制品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故其授权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根据汤原县经贸企业留守服务中心的证明,可以认定处分财产的权利人仍是职工和退休人员。证据二、协议书两份。证明:土地是管委会转让给秦玉江,秦玉江又将转让给原告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管委会公章,管委会是否真实发生这笔交易,被告单位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秦玉江未到庭证实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已生效的(2013)汤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对马某某抗辩的窜地一事未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串地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得到土地后,管委会与原告沟通,串地给卫丽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3年已经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该份说明中签字的几个人当中有取保候审人员,管委会已经不起作用,该份说明是为了减轻刑事案件责任出具的。2014年1月,管委会已经另选人员,情况说明中的人员已经失效了。对串地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要求出具原件,串地说明上只是一个单方说明,应该由原告与管委会形成协议才有效,串地协议没有原告签名,串地说明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举出,但是没被法院采信,因为该说明是双方勾结为减轻刑事罪行而出具的假说明,只是为了抵销48万元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财产管理委员会未出庭证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已生效的(2013)汤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对马某某抗辩的窜地一事未予认可,故对此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串地说明因原告未能出示原件,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串地说明不予采信。证据四、莲江口水泥厂出具的图纸。证明:串地的客观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三江评估公司2013年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窜给卫丽娜土地是6500平方米,市场价44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无法证实评估的地就是本案争议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土地串地给卫丽娜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评估报告等,证明双方串地事实材料,在该起刑事案件中已经出具过,未被刑事审判庭所采信,原告举证是为了减轻罪行所虚构的材料,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实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汤原县人民法院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莲江口水泥制品厂于1995年依法破产。根据汤原县人民法院(1995)汤经破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的破产分配方案,所有实物资产用于解决拖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由于破产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已经解散,为维护财产共同所有人的利益,被告2008年6月5日授权财产管理委员会处理实物资产,财产变现由职工及退休人员自行决定。2013年8月26日,原告马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汤原县人民法院(2013)汤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某挪用管委会公款48万元。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马某某提供了其向本院提交的串地说明、被告单位的情况说明、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等证据,欲证明借给马某某公款是因为管委会欠马某某6.5亩土地,该借款属于债务关系,不属于挪用公款,汤原县人民法院对以上证据均未采信,(2013)汤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马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管委会将属于原告马某某的6.5亩土地窜给卫丽娜,要求赔偿土地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莲江口水泥制品厂财产管理委员会将其6.5亩土地窜给卫丽娜,但其提供的串地说明、情况说明均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证据来源不清,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如原告所述,原告应与管委会、卫丽娜之间形成书面的窜地协议,仅有串地说明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