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某与被上诉人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X,贾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男,汉族。上诉人申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贾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8月1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贾卓远,就读于长治市实验中学,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5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陈述其月收入为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认为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继续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为宜。被告认为其父母已年迈,原告称被告有不良恶习,而且被告也是不负责任的人,孩子由其抚养会影响孩子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双方固执己见,我院告知双方需征求孩子意见后,双方迟迟未能带孩子接受法庭询问,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十余年,且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共同珍惜,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夫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应准予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在孩子抚养问题上相互推诿,作为父母,长期将孩子托付老人抚养,不愿尽为人父母应尽的职责;作为监护人,双方均不能配合法院征求孩子的意见,致孩子今后的抚养教育问题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本院认为,未成年人作为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其权益应当作为司法保护的重点。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未成年的孩子,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将使孩子今后的生活无着,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X与被告贾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X承担。判后,申X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孩子长期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故应继续跟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为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贾卓远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贾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关于上诉人申X主张与被上诉人贾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一节,双方婚后共同生活13年,分居时间较短,且在原审时双方均不同意抚养婚生子贾卓远,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分居时间长短、婚生子的抚养情况判决不准予上诉人申X与被上诉人贾X离婚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申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