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宜华与被告龙兴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华,龙兴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李宜华被告龙兴雷原告李宜华与被告龙兴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兴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6时18分许,被告驾驶原告辽BTH8**号桑塔纳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至公安街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疏忽大意,车辆右前部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中山路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人于哲红撞倒致伤,于哲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实认定龙兴雷负主要责任,于哲红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违章行为,不仅伤及他人生命,而且也造成原告营运车辆被迫停运110天,损失3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110天营运车辆被停运的损失费33000元。被告龙兴雷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李宜华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安大出租车行签订《单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车牌号为辽BTH8**号的桑塔纳轿车从事营业性客运运输,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缴纳管理费及税费,原告可配替班司机。后原告聘用被告龙兴雷作为替班司机,被告龙兴雷于2014年1月26日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案涉车辆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12日停止营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车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侵害对方权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交通肇事造成的,所以应由被告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辆停运产生的营运费损失,车辆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12日停运,共107天,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为32100元(300元/天×107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兴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宜华营运费损失32100元。如被告龙兴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兴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晓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