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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尤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21时02分左右,被告人尤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C×××××的白色起亚轿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与南昌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经过,案件移交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