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168号原告罗某,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罗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的委托代理人尹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到重庆市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甘某某在2016年5月以前支付原告罗某欠款60000元,同时约定不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现被告甘某某未按双方之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甘某某支付欠款6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罗某与甘某某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男方(甘某某)欠女方(罗某)60000元,于2016年5月以前归还;……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对方(按月支付违约金)……。后甘某某未按该协议之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罗某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档案、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罗某与被告甘某某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离婚时已作出约定,被告甘某某应在2016年5月以前支付原告罗某欠款60000元。同时约定不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现被告甘某某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原告罗某仅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罗某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欠款6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原告罗某已垫交,被告甘国文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孝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