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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夏德海与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海,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382号原告:夏德海。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原告夏德海与被告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德海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德海起诉称:被告在织里镇从事绣花生意,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辅料。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辅料款人民币12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辅料价款为2420元,至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辅料款1442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辅料款14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夏德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辅料款1200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价款2420元的事实。对原告夏德海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起,原告夏德海与被告王俊发生辅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王俊向原告夏德海购买童装辅料。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王俊结欠原告辅料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讨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夏德海仅能提供12000元辅料款的证据,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支付原告夏德海辅料款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德海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夏德海负担14元,由被告王俊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