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宝云与石家庄市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云,石家庄市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雪,陈占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106号原告:李宝云,住河北省阜平县。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负责人:李占良,该公司经理。(因事未到庭)被告:刘雪,住阜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成,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宝云与被告石家庄市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雪、陈占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云的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刘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陈占成及其托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宝云申请对被告石家庄市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云诉称,2015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石家庄市元氏县远飞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IW**挂”汽车到阜平县王林口乡榆树沟刘雪煤场雇佣我装车时在车上捡石块,我在捡石块期间被被告刘雪的选煤机绞掉左手5个手指,左尺骨骨折等,我被送到阜平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到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尺骨折内固定手术。被告石家庄市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我在为其装煤时捡石头,存在雇佣关系,对我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刘雪煤场的选煤机没有安装防护罩设施,违章操作存在安全隐患,选煤机运转中将原告左手致伤,机主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50,000元,后变更为199,338.90元。被告刘雪、被告陈占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刘雪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伤及损失与被告刘雪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雪的所有诉讼告请求。在庭审中被告陈占成辩称,被告陈占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自己受伤为由将陈占成告上法庭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宝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诊断证明、病例、药费清单、收据、租车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李建华证明一份、肇事汽车照片、鉴定费票据、李宝云身份证。具体数额如下:1、医药费:44,343.5元,2、交通费:4,5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住院天数)×100元;4、误工费:4,937.4元,42.2元×1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266元,30天(住院天数)×42.2元;6、伤残赔偿金:122,232元,10,186元×20年×60%;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鉴定费1,060元;以上总计199,338.9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刘雪质证,××例、住院总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与被告刘雪没有关联性;对两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应该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映证;对阜平县中医医院2015年10月2日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刘雪没有关联;对2016年4月11日代开税票有异议,租车费300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刘雪没有关联;对阜平县中医院2015年的门诊票据两张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武警总医院的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请法庭核实费用;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以上证据经被告陈占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是租车费税票、阜平县中医院三张写有李宝云的票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被告陈占成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宝云在阜平县王林口乡榆树沟刘雪煤场被告陈占成车上装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刘雪煤场的选煤机绞掉原告李宝云左手5个手指,并造成左尺骨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到阜平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到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尺骨折内固定手术。经原告申请,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5级伤残。另查明,拉煤车辆“冀A×××××、冀AIW**挂”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元氏县远飞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占成,被告陈占成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诊断证明、病例、药费清单、收据、租车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李建华证明一份、肇事汽车照片、鉴定费票据、售车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宝云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危险活动中,没有做到自身的安全防护责任,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损害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雪、被告陈占成对作业过程中的人员即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又未提供证实各自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足够证据。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李宝云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雪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占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如下赔偿数额:1、医药费:44,343.5元;2、交通费:原告要求4,500元,本院认定为2,0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住院天数)×100元;4、误工费:4,937.4元,42.2元×1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266元,30天(住院天数)×42.2元;6、伤残赔偿金:122,232元,10,186元×20年×60%;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鉴定费1,060元;以上合计196,838.9元。在本案中,原告李宝云承担60%的责任,即196,838.9元×60%=118,103.34元;被告刘雪承担20%的责任,即196,838.9元×20%=39,367.78元;被告陈占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6,838.9元×20%=39,36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赔偿原告李宝云各项损失39,36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占成赔偿原告李宝云各项损失39,36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原告李宝云负担2,542元,由被告刘雪负担847元,由被告陈占成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珅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