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华明与李华国、李华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明,李华国,李华枝,骆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753号原告:李华明,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955。委托代理人:林试锋。被告:李华国,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2055。被告:李华枝,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2015。被告:骆艳华,女,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92x。原告李华明诉被告李华国、李华枝、骆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试锋、被告李华国、李华枝、骆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明诉称,被告以合伙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具体如下:第一次,2013年3月8日借款250000元(已归还5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共24个月,利率为每月1.5%”。原告已于2013年3月7日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第二次,2014年1月2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1.5%”,原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将该借款交给被告。第三次,2014年4月2日借款1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共24个月,利率为每月2%”,原告已于2014年4月2日将该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李华国收到借款后,仅于2016年1月6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归还第一次借款本金20000元和部分利息,另外其又通过大姐归还第一次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多次口头或以短信方式向被告李华国追讨,但其均拒绝归还。被告李华国与李华枝系亲兄弟关系,借钱合伙做生意;被告李华枝与骆艳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李华枝与骆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三个被告应对此三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三个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已归还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国、李华枝、骆艳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华国、李华枝系兄弟关系,合伙经营生意,骆艳华系李华枝的妻子。2012年间李华明借款给李华枝、李华国现金50000元,2013年3月7日,李华明通过农业银行转付100000元给李华枝,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付88750元给李华枝,同年3月8日,李华枝立下借款250000元的借据给李华明,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共24个月,按月利率为1.5%计息。2014年1月21日,李华明通过农业银行转付给李华国95200元,当日,李华枝立下借据给骆美华,写明借到骆美华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12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4月2日,李华明通过农业银行转付给李华国94000元,李华枝当日立下借款100000元的借据给李华明,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共24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6月14日,李华国以转账方式还款12000元;2014年3月17日,李华国以转账方式还款12000元;同年李华国以转账方式还款6000元;同年6月15日李华国以转账方式还款6000元;同年10月9日李华国以转账方式还款6000元;2016年1月6日李华国以转账方式还款20000元。另,原告认可2014年间骆艳华归还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汇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笔款项,虽立下借据金额为250000元,原告提供两份汇款凭证,由李华明汇款给李华枝共计188750元,原告主张还有在2012年以现金方式借款给李华枝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实际交付的为238750元,至于原告李华明主张还有交付现金10000多元日期已记不清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笔款项,2014年1月21日,李华枝立下借据给骆美华,写明借到骆美华10万元,权利人是骆艳华,应由骆艳华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对于第三笔款项,李华明转付给李华国94000元,李华枝于当日立下100000元的借据给李华明,应认定实际借款为94000元。原告主张借款系李华枝、李华国兄弟共同经营所借。李华国也陆续归还借款。李华国、李华枝、骆艳华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应由李华枝、李华国共同归还,应予支持。骆艳华作为李华枝的妻子,系夫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经济所借,原告主张其妻亦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归还款中其中50000元作本金、42000元作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所还的利息42000元,以238750元为本按月利率1.5%计,认定为从2013年3月8日计至2014年2月28日,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为188750元,尚欠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款项日止。第三笔款项的计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华国、李华枝、骆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原告李华明本金188750元,并偿付从2014年3月1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李华国、李华枝、骆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原告李华明本金94000元,并偿付从2014年4月2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华国、李华枝、骆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吴婵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