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振忠与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谢剑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忠,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谢剑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709号原告林振忠,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振国,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558383-7,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陈天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伟,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谢剑雄,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黄丽仙、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35407-0,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01幢地下二层42-43号。负责人胡裕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钦,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林振忠与被告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谢剑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国、被告厦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伟、被告谢剑雄的委托代理人林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忠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致原告外伤性癫痫。曾经法院调解处理,但处理后病情仍反复发作,××需特定药物持续治疗,且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在解放军175医院住院治疗5天,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8000元(人民币,下同,含交通费9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96.18元/天×5天=480.9元、误工费96.18元/天×5天=4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36861.8元。闽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谢剑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部赔偿,故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18430.9元。继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被告厦工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的闽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谢剑雄承担;被告谢剑雄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中部分票据不能认定,应予剔除。被告谢剑雄辩称,其系被告厦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是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不合理,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交强险限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按50%赔付;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含有非医保费用612.24元,及外购药品中未注明具体药品名称费用,应予剔除;营养费偏高,同意按1500元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获得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下午,被告谢剑雄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自永春往仙游方向行驶,13时40分,在秀里线306省道58KM+850M处,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剑雄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125559元(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谢剑雄代垫款105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681.59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癫痫;2、脑挫裂伤开颅术后。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丙戊酸钠缓释片500㎎口服2/日;奥卡西平600㎎口服2/日;复合维生素B片2片口服3次/日)。3、定期监测血常规、肝肾功、丙戊酸钠血药浓度(每3个月)。4、3个月、半年、1年后来院行脑电图检查。2年不发作后行脑电图检查,视结果决定是否减量。5、如有发作或不良反应,及时就诊。6、如反复发作,可考虑手术治疗。7、动态复查头颅CT明确脑室变化情况。闽G×××××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厦工公司,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谢剑雄系被告厦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480.9元、护理费480.9元没有异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一、关于外购药品费问题。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外伤性癫痫,需药物治疗,共外购药品14934元。原告提供了票据24张金额计14641.5元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5张金额计3146元没有写明药品名称,也未提供明细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票据中有5张金额计3146元仅注明西药,没有药品名称,原告也未提供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3146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于其余外购药品费用11495.5元(14641.5元-314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9569.1元、营养费28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定150元,营养费按1500元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漳州住院5天,被告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650元;营养费酌情予以认定1500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获得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获得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继续治疗损失:医疗费15177.09元(3681.59元+11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80.9元、误工费480.9元、交通费650元,计18388.89元。原告与被告谢剑雄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全额赔偿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110559元,闽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继续治疗损失50%责任即9194.4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费用612.24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12.2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厦工公司、谢剑雄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振忠损失计人民币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林振忠对被告厦工(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谢剑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冰冰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