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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与廖艳玲、黄俊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廖艳玲,黄俊武,广西平果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汉璎,行长。委托代理人翟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廖艳玲。被告黄俊武。被告广西平果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宏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林,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平果支行)诉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广西平果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平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飞、李丽新、被告宏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艳玲、黄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平果支行诉称,被告廖艳玲由于家庭经济有限,因购买座落于平果县××铝城大道××城住宅小区××号房屋,于2013年1月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20000元,期限15年。原告审批后于2013年3月15日发放给被告个人住房贷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年,采用月均等额2043.49元的还款方式还贷,被告用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作为开发商的广西平果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前期被告廖艳玲还能正常还款,但2014年7月开始就不正常还款,至2015年12月21日止,已累计超过17期未能按时还款。出现逾期后,原告通过多次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廖艳玲、黄俊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X号)及补充协议;2、由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9613.25元,利息21241.62元,罚息2745.0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第三条另计至偿还全部本息止);3、由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384元;4、如被告廖艳玲、黄俊武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宏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行平果支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2、贷款抵押承诺书、在建工程贷款抵押证;3、转账授权书;4、中行平果支行借款借据第一联、贷款用款凭证、放款信息;5、《商品房买卖合同》;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借款人个人基本信息;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宏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是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答辩人要求原告先请求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即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XX住宅小区第X幢XX号房屋后仍不足清偿的,就不足部分答辩人再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在该案中,债务人廖艳玲、黄俊武自己用所购买的商品房作为借款抵押物,这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宏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廖艳玲、黄俊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艳玲、黄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宏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艳玲与黄俊武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原告中行平果支行作为贷款人、廖艳玲作为借款人、黄俊武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广西平果宏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平中银零房贷字第XX号),约定由廖艳玲向中行平果支行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XX住宅小区第X幢XX号房,借款期限为十五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0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为2043.49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廖艳玲、黄俊武自愿用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原告中行平果支行尚未取得上述用于抵押房屋正式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书;宏庆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直接转入宏庆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廖艳玲未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5日已累计逾期17期,尚欠已形成应付利息21241.62元,罚息2745.04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原告未向廖艳玲、黄俊武、宏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廖艳玲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原告在未依法向廖艳玲、黄俊武、宏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廖艳玲、黄俊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晓生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审判员  黄辉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