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6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市街60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0188-4。负责人曾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野,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63496556C。法定代表人周守全。被告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新屋村,组织机构代码45047151-2。法定代表人廖明。被告廖明,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袁心红,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廖佳袁,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市。被告周守全,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工业园区新屋村,组织机构代码67611545-7。法定代表人廖佳袁。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诉被告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之金公司”)、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春阳、人民陪审员张仁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淼之金公司、佳佳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鑫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诉称,被告淼之金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为2015重银巴支贷字第1839号)约定:贷款金额7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被告佳佳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鑫水公司为被告淼之金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5重银巴支保字第1840号、2015号、2016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向被告淼之金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5.66%,贷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2015年12月15日,被告淼之金公司因涉诉,其存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司法查封,企业已停止经营。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淼之金公司出现被迫或主动停业以及危及或可能危及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贷款安全的情形的,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因此,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淼之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99388.3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24281.97元和复利366.79元以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请求判令被告佳佳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鑫水公司对被告淼之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淼之金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佳佳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廖明未到庭答辩。被告袁心红未到庭答辩。被告廖佳袁未到庭答辩。被告周守全未到庭答辩。被告鑫水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淼之金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巴支贷字第1839号)约定:被告淼之金公司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55%;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被告淼之金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如被告淼之金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1、被告淼之金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淼之金公司被迫或主动停业,减少注册资本金……被告淼之金公司的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担保人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佳佳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重银巴支保字第2016号),被告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重银巴支保字第1840号),被告鑫水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重银巴支保字第2015号)。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佳佳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鑫水公司在该三份《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佳佳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鑫水公司作为被告淼之金公司前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于当日将借款本金7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淼之金公司。后因被告淼之金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向七被告送达了《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此后,被告淼之金公司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淼之金尚欠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借款本金699388.36元、利息24281.97元和复利366.79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的到庭陈述和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贷款利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足以证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淼之金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淼之金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淼之金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同时,被告的欠息行为已使得双方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诉请被告重庆淼之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99388.36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24281.97元和复利366.79元以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佳佳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鑫水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成立。被告佳佳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鑫水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对保证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也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包括被告淼之金公司所欠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在被告淼之金公司未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佳佳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鑫水公司作为被告淼之金公司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淼之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诉请被告佳佳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鑫水公司对被告淼之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本金699388.36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24281.97元和复利366.79元;二、被告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三、被告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诉前保全措施费4020元,共计14870元由被告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廖明、袁心红、廖佳袁、周守全、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