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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与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燕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行舟、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恩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良玉,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舟渔公司)和舟山海之格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格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海产品加工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舟渔公司在2015年8月1日到2016年7月30日期间向海之格公司收购海鳗类等水产品,海之格公司向舟渔公司交付代藏冷库开具的入库单(抬头需列舟渔公司,货物所有权人为舟渔公司)后可要求舟渔公司预付货款50%(原料类)或70%(成品类)的货款等内容。中茂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开具了所有权人为舟渔公司的代藏进库单,载明星鳗片(统)6270件(或125.4吨)。舟渔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海之格公司汇款300万元。舟渔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中茂公司要求提取星鳗片时仅提取到220件(4.4吨)。舟渔公司、中茂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中茂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舟渔公司赔付了150万元,但剩余赔偿款经舟渔公司多次催讨一直未能支付。后舟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中茂公司向舟渔公司赔偿455万元。另查明,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关于冻星鳗片在2015年12月12日至16日的市场成交均价为32元/500g(6.4万元/吨)。原审认为,中茂公司作为冷冻代藏星鳗片的保管人向舟渔公司开具了进库单即保管凭证,即与舟渔公司产生了保管合同关系,应履行妥善保管货物并在舟渔公司要求提取时返还货物的义务。关于中茂公司提出的未与舟渔公司发生代藏星鳗片事实以及保管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委托保管人或货物的所有权人应以进库单载明的权利人为准,货物的来源并不能决定保管合同的主体,中茂公司自愿开具权利人为舟渔公司的保管凭证,视为认可与舟渔公司发生了保管合同关系,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茂公司提出的海之格公司仅交付了1110件(22.2吨)星鳗片,未按进库单足额交付星鳗片的抗辩意见,因舟渔公司诉称的星鳗片单价为5万元/吨,若中茂公司按此单价仅需赔偿舟渔公司(22.2吨-4.4吨)*5万元/吨=89万元,显然与中茂公司已向舟渔公司赔付150万元的事实自相矛盾,且中茂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其出具给舟渔公司的进库单所载明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星鳗片的单价,中茂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舟渔公司提出的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网站载明的在2015年12月12日至16日期间的市场成交价(6.4万元/吨),舟渔公司主张星鳗片单价为5万元/吨低于该期间的成交价,可予采信。综上,中茂公司尚应返还舟渔公司星鳗片6050件(或121吨),价值为605万元,因中茂公司已先行赔付了150万元,尚应向舟渔公司赔付45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茂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舟渔公司支付赔偿款455万元。案件受理费54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150元,由中茂公司负担。宣判后,中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舟渔公司与海之格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两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纠纷,海之格公司仅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无需交还货物,本案原审不应定性为保管合同。而且,海之格公司实际仅交付1110件星鳗片,并非代藏进库单上所注明的星鳗片6270件。150万元系上诉人因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给予舟渔公司的补偿款,并非对代藏物品数量的自认,因此原审判决其赔偿舟渔公司455万元属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舟渔公司答辩称:舟渔公司与海之格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中茂公司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舟渔公司与中茂公司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由中茂公司出具代藏货物进库单为证,其负有交付进库单上记载的保管物的合同义务,现中茂公司擅自处分保管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茂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代藏进库单记载,中茂公司与舟渔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作为保管人中茂公司虽认为代藏进库单中所列明的保管物数量与实际在库的保管物数量不一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代藏进库单的证明力,故原审认定保管凭证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舟渔公司以未收到相应保管物为由要求中茂公司赔偿损失4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舟渔公司与海之格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中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上诉人舟山中茂水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