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应琴飞与钟秀飞、毛国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628号原告应琴飞与被告钟秀飞、毛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琴飞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已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毛国通、钟秀飞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金钟小区23幢502室的房产,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钟秀飞、毛国通均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应琴飞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钟秀飞、毛国通去向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执行人钟秀飞、毛国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应琴飞案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6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