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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娟、被告人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冬徒步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某号福利彩票店门口,趁被害人施某锁店门之际,将其放在身后柱子上的女式拎包窃走,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vivo智能手机1部、白色杂牌智能手机1部、身份证、存折等物品。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冬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施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