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赵彬彬与孟立军、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彬,孟立军,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207号原告赵彬彬,男,1987年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立军,男,1988年出生,农民。被告刘旭,女,1988年出生,农民。原告赵彬彬诉被告孟立军、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彬的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立军、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彬诉称,原告与被告孟立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立军以孩子看病用钱为由于2016年2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5月18日一次还清,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32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立军、刘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孟立军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登记结婚。二被告因孩子看病需要用钱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5月18日一次还清借款,由被告孟立军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3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孟立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出示的科尔沁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赵彬彬与被告孟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立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以夫妻一方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该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限度,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2400.00元。被告孟立军、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立军、刘旭偿还原告赵彬彬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3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元,已减半收取305.00元,由被告孟立军、刘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牧 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