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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5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静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静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821号原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4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498542。法定代表人薛德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春,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尹强斌,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卢静秋,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丹景路*号金色家园X-X-X。原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物业公司”)诉被告卢静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静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升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岸区金色家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身为南岸区丹景路X号金色家园X-X-X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一个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物管费共计6030.10元。被告卢静秋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卢静秋系重庆市南岸区丹景路X号金色家园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42.54平方米。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就重庆市南岸区丹景路X号金色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期为叁年;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含电梯费),优惠期间收0.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含电梯费);小区公共部位之用电、用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二次发电所耗柴油费用等,按照国家及政府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由小区业主每月据实分摊,并按月公布水、电公摊账目;业主需于每月1日至25日缴纳其每月应付的管理费;业主、使用人欠缴管理费或其它费用时,乙方可向业主、使用人发出通知,详列所欠款项及清还期限,该欠款业主、使用人应在收到催款通知书起一周内说明拒付理由,若无正当理由,乙方可收取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方式、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标准、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事项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3月22日,甲、乙双方续签《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服务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照片、巡逻签到表、来访登记表、居住证明、催款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受到约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服务质量与其收费标准0.9元/平方米/月相当,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对原告主张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6030.1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静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60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静秋负担(原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卢静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永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