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开宝与张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宝,张广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1228号原告李开宝,男。委托代理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先,男。原告李开宝与被告张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2日依法向被告张广先公告送达。2016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宝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成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宝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明确约定于2015年2月4日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被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64456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2644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先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广先向原告李开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5年2月4日还款;同日,原告李开宝自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支行的银行卡上取出现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广先,并通过银行卡转账150000元给被告张广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查询清单、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64456元,合计264456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账户交易查询清单、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之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先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开宝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原告李开宝负担1264元,由被告张广先负担4003元。原告李开宝预交的诉讼费用400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开宝,并由被告张广先向本院交纳4003元诉讼费,被告张广先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鑫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