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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等二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10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桐荫里某号某栋东门某楼;2008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烟波街某号某幢某楼某号;201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某宾馆某房,将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2、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某宾馆三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3、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某宾馆三楼,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郑某某。4、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某某宾馆某房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50元贩卖给被告人李某。5、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某某宾馆某房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50元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二)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某某宾馆某房,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张某某,并获利人民币90元。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某某宾馆某房,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片剂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并获利人民币90元。3、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某某宾馆某房,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片剂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并获利人民币90元。4、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某某宾馆某房,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片剂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并获利人民币90元。5、2015年11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某某宾馆某房,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少量甲基苯片剂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郑某某,并获利人民币90元。2015年12月25日凌晨,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被告人张某,根据张某的交代,在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某某宾馆某房抓获李某和张某某、郑某某、赵某,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房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58克和疑似毒品红色药丸0.59克。经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赵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