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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强诉被告魏玉华、王芬、刘海路、刘金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强,魏玉华,王芬,刘海路,刘金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104号原告:刘林强,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华,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芬,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海路,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刘金亭,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祥,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高春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强诉被告魏玉华、王芬、刘海路、刘金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强之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魏玉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芬、刘海路、刘金亭、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强诉称:2015年4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魏玉华驾驶鲁B××轻型厢式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台镇南岭加油站以南与被告刘海路停在路边的冀F××/F××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芬系鲁B××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亭系冀F××/F××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鲁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冀F××/F××半挂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031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玉华辩称:鲁B××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冀F××/F××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F××未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及时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等。如合法有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依据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原告系冀F××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王芬、刘海路、刘金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时30分,被告魏玉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249㎞+800m(王台镇南岭加油站以南)处,被告刘海路驾驶的冀F××/F××半挂货车停放路边,原告刘林强从冀F××/F××半挂货车下车后至该车左侧检查货物,两车及原告刘林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F××/F××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未投保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23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1、2、12,左侧2、3、4、11)、右侧气胸(少量)、右肺挫伤、胸腔积液(双侧)、左侧髂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3、4、5)等,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到保定市第三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7322.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玉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海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22.86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林强的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刘某甲系原告刘林强之父,于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汪某某系原告刘林强之母,于1964年7月23日出生;刘某甲与汪某某共生育子女二人。段某某系原告刘林强之妻,与原告共生育子女二人,其中长女刘某乙2009年9月5日出生,次女刘某丙2014年1月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刘林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3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4600元(100元×2×23天),误工费24150元(345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85778.56元(38294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31775.5元(10808元/年×12年×12%÷2+10808元/年×17年×12%÷2+10808元/年×20年×12%÷2),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0316.94元。本院认为:被告魏玉华驾车与被告刘海路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及在车下检查货物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魏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海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综合被告魏玉华与刘海路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以被告魏玉华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海路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F××/F××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林强在车下作业,不属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即非车上人员,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支出医疗费37322.86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60元(20元/天×23天)。3、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其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5740.60元(17461元/年÷365天×120天)。4、根据医院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3680元(80元/天/人×23天×2人)。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参照青岛市消费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本院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认为41906.4元(17461元/年×20年×12%)。原告之父于1956年12月14日出生,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长女刘某乙2009年9月5日出生,次女刘某丙2014年1月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08元计算为18805.92元(10808元/年×12年×12%÷2+10808元/年×17年×12%÷2)。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782.8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132.92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37066.46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17782.86元(37782.86元-100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448元(17782.86元×7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334.86元(17782.86元×30%)。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可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魏玉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及被告刘海路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4322.86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林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66.46元,给付被告魏玉华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78.46元,给付被告刘海路34322.8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48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066.4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78.46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玉华3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海路34322.86元;(上述一至五项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六、驳回原告刘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8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6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226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6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