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峰,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农建村韩家埭11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1450余元,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峰翻窗进入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方特钢厂附近的特钢饭店,窃得被害人李娜现金300余元。2、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峰翻窗进入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方特钢厂附近的特钢饭店,窃得被害人李娜现金60余元;然后敲开隔断特钢饭店与特钢超市间的彩钢板进入特钢超市,窃得被害人陈金华、王田宝南京牌香烟(红南京)3包、南京牌香烟(紫南京)2包、黄鹤楼牌香烟(硬雅金香)4包、苏烟牌香烟(五星香烟)2包、利群牌香烟(老利群)6包、黄山牌香烟(新制皖烟)4包、泰山牌香烟(望岳、软壳)3包、芙蓉王牌香烟(硬、黄色)2包、现金40余元等物品,合计价值478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峰翻窗进入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方特钢厂附近的特钢饭店,窃得被害人李娜现金70余元左右。4、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峰翻窗进入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方特钢厂附近的特钢饭店,窃得被害人李娜现金30元;然后敲开隔断特钢饭店与特钢超市间的彩钢板进入特钢超市,窃得被害人陈金华、王田宝利群牌香烟(长嘴、硬壳)3包、利群牌香烟(阳光、软壳)10包、现金15元等物品,合计价值431元。5、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高峰翻窗进入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方特钢厂附近的特钢饭店,窃得被害人李娜现金20余元;然后敲开隔断特钢饭店与特钢超市间的彩钢板进入特钢超市,窃得被害人陈金华、王田宝利群牌香烟(长嘴、硬壳)1包、黄鹤楼牌香烟(雅香、硬壳)1包、黄鹤楼牌香烟(雅韵)1包等物品,合计价值69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峰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娜、陈金华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高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金华、王田宝、李娜的陈述、被告人高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峰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