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乔彦军与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彦军,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773号原告乔彦军,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川,男,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女,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彦军与被告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在哈尔滨福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商铺一处,总价款12700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3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商铺总价款的8%,即3年共计为30482元。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但原则上年租金不低于原告购买商铺总价款的8%。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原告三年租金3048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商铺,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商铺。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700.8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商铺租赁给被告,价款为127008元,租期3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三年租金共计30482元。证据二、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哈尔滨福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公司将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商铺使用权以96526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证据三、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福顺尚街领款单,证明被告将三年租金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原告在哈尔滨福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商铺一处,总价款12700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3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商铺总价款的8%,即3年共计为30482元。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但原则上年租金不低于原告购买商铺总价款的8%。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原告三年租金3048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商铺,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届满后,被告理应依法将商铺交付给原告,长期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商铺占用使用费12700.8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乔彦军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商铺。二、被告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乔彦军商铺占有使用费12700.8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哈尔滨中安福宇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