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佳、史华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佳,史华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237号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委托代理人刘金锋。被告刘佳。被告史华东。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小贷公司)与被告刘佳、史华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佳、史华东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和人民陪审员曾官蓉组成合议,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史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有1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佳、史华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2日,原告亚联财小贷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用途为短期拆借,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月利率为2.05%,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1%计算,为人民币3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5期偿还,甲方每月应还款26150元;甲方同意每月还款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利息费,2、偿还本金,3、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应违约金等。2013年08月22日,原告在扣除3000元手续费、旧贷款项155026元后,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41974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共还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付款回单、支付结算查询报表、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月平息)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对贷款手续费进行了预先扣除,因贷款手续费在本质上应归属于资金收益即利息,该部分金额应当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的实际贷款金额为297000元。被告共还款本金2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史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佳、史华东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