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肖生华与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生华,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肖生华,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伟、邓足苾,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波,男,石门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鑫祥,男,石门乡人民政府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生华诉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7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承包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羊古坳集体土地21亩,用于种植尾参。2014年,被告在老银村信件烤烟房20座,择址原告尾参地10余米,后原告尾参苗出现大面积黄死亡现象。为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6日致函委托中南林科技大学对原告尾参基地尾参死亡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分别出具《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肖生华尾参种植基地尾参死亡原因调查报告》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肖生华尾参种植基地尾参死亡损失评估报告》。经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鉴定,原告尾参基地尾参苗枯黄死亡系烤烟房排放的二氧化硫造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1617000元。经查,烤烟房系隆回县人民政府、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及两烟办共同出资、择址修建,被告系环境污染损失的责任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第一、答辩人对石门乡老银村的二十座湘密型烤房没有出资补贴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石门乡老银村作为省定扶贫村,村里将发展烤烟生产作为村民脱贫致富的重要工作来抓,县政府两烟工作办和县烟草部门出资补贴予以扶持,由老银村委会决定并选址修建湘密型烤房。第二、答辩人没有对该老银村二十座烤房修建进行选址,是老银村村支书考虑村里羊古坳这个地方系村支书本组区域方便协调,因肖生华承包老银村集体经济场与此邻接,便于以后用该村经济场的土地补给烤房所占农户的自留地。第三、答辩人既不是该湘密型烤房的建设方,也不是该湘密型烤房的产权者。座落老银村羊古坳的二十座烤房的修建是老银村委会作为建设方与施工方谢益华、谭成向签订的修建烤房工程合同而修建的。合同的权责内容只约束老银村委会和施工方谢益华、谭成向,没有约束答辩人。该烤房的产权人不是答辩人。根据隆回县人民政府隆政办发【2012】5号办公室文件中《隆回县密集型烤房看护办理》第十条规定“项目产权归属烟农,不能归属烟农的,归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或有关专业合作社”的规定,可见,答辩人并非该烤房之权利主体,也不是该烤房的管理和维护者。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尾参死亡的调查被告及损失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如下:1、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属于教学科研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评估资质,不是司法鉴定评估的主体。只有具备了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及其里面拥有该领域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两人以上的组成人员,依照鉴定程序和国家的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才是定案的依据。2、调查报告不是司法鉴定结论,调查被告带有随意性和主观性,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的公信力。该《调查报告》称以空气中二氧化硫浓度达到植物致死的浓度时,植物体内二氧化硫残留物超过50毫克/公斤为依据。在未经取样检测的情况下,认定受损尾参二氧化硫将超过国家允许标准,作出受损尾参无利用价值,只能作报废处理的结论。明显缺乏科学性,难以信服。同时,《调查报告》提出“尾参基地不存在其他危害植物生长的环境。”如此武断下出该尾参死亡于病虫害无关的结论,没有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比对就武断作出160余万元尾参损失,令人费解。3、从程序上讲,虽然答辩人委托了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但并不代表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作出调查结论和评估结论具有证据力。调查评估人员三人均主要从事植物生理生态研究,三人均不具备损失评估的资格。三人中只有王瑞辉才有相关证书。必须有两人以上具有该专业鉴定评估资格的人员参与鉴定签章才有效。综上所述老银村羊古坳的二十座湘密型烤房不是答辩人出资补贴,答辩人也没有进行选址和参与建设,更不是该湘密型烤房的产权人和受益者。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主体不适格。同时《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被答辩人索赔的依据。答辩人没有发生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也没有产生环境污染责任过错。即便被答辩人产生损害后果,与答辩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或诉讼请求。原告肖生华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肖生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对肖汉胜、肖体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烤烟房由隆回县人民政府、石门乡人民政府共同出资修建,故隆回县人民政府、石门乡人民政府是烤烟房环境污染责任的适合被告;3、尾参死亡原因调查报告,烤烟房排放的二氧化硫造成原告尾参基地尾参苗死亡,即两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与原告损失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4、尾参死亡损失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因环境污染侵权损失达1617000元;5、照片,拟证明事发前对尾参管理的精细化程度和生长状况;6、照片,拟证明事发后现场情况,同时被告说尾参死亡只是苗。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对李宏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老银村烤烟房修建的由来,该烤烟房由县里有关部门拨款补贴,村委会选址修建,村委会作为建设方发包修成于2014年6月,后老银村接手投入使用。原告声称尾参受二氧化硫影响要求赔偿。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做出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结论与事实和市场不符。被告曾经做工作,原告执意要求赔偿160余万元的整个事实过程,并证明烤烟房的产权不属于被告所有,该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也无出资补贴义务的事实;3、对肖体桂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烤烟房由他代表村委会发包修建,并亲自在本组里的羊古坳选址修建,并证明该烤房由县里两烟办和烟草部门出资补贴,证明该烤房不属于被告所有;4、对肖体达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烤房是由肖体桂代表村委会发包选址修建,其资金来源于县里出资补贴,被告没有出资,其产权归于村委会所有;5、对谢益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自己和谭成向合伙作为施工方,老银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承包修建烤烟房,证明该烤房的资金来源不是被告而是来源县里两烟办和烟草部门,产权归村委会所有;6、对烤烟房修建合同,拟证明烤烟房由老银村委会发包修建,建设合同只约束老银村和施工方,没有约束被告,被告不是建设者也不是出资补贴者,乡政府李宏柏只是在场见证而已;7、隆回县人民政府两烟办的情况证明,拟证明烤烟房修建的由来是省定扶贫,由村委会负责选址发包修建,于2014年6月完工,交由老银村考研受益,烤房所有权归村委会,出资补贴、选址、修建、受益及产权均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8、隆政办发[2012]5号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拟证明县人民政府文件明文规定该烤烟房谁修建、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并规定该密集型烤烟房的管理看护办法,说明该烤烟房的受益产权归村里,管理看护的权利和义务归村里和合作社,被告对此没有权利和义务;9、原告的索赔报告,拟证明原告产生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根据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委托对肖生华尾参受损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湖南省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湖南省农业质量事故司法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肖生华家尾参受损原因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的询问笔录,对其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肖生华承包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以下简称老银村)羊古坳集体土地21亩,南北长约200米、东西宽60-70米,2012年冬种植尾参5.6亩,2013年种植尾参13亩。在靠近尾参地东北角,有烤烟房20座,系2014年5月底6月初建成使用,以蜂窝煤为燃料,有20个高度2米左右的烟囱,烤烟房的地势低于尾参地3-5米,距离尾参地10-20米。2014年7月,原告肖生华发现尾参大面积枯叶死苗,2014年7月26日,原告肖生华向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委会、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察看现场、给予合理赔偿。2014年7月29日,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委托中南林科技大学对肖生华尾参种植基地尾参死亡原因进行检验,2014年8月1日中南林科技大学作出《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肖生华尾参种植基地尾参死亡原因调查报告》,调查结论是尾参苗枯黄死亡原因:烤烟房排放的二氧化硫造成。2014年8月6日,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委托中南林科技大学对肖生华尾参基地尾参死亡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8月7日,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作出《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肖生华尾参种植基地尾参死亡损失评估报告》,分析认为:尾参一般种植2-3年收获,湖南省二年生尾参的平均产量5000公斤/亩,2013年尾参的市场收购价为22/公斤,一年生的尾参虽然未达到收获年龄,前期已实际投入的成本占二年生尾的70%左右。评估结果造成原告尾参损失估价为1617000元。本院根据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对肖生华尾参受损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委托鉴定,2015年9月11日湖南省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湖南省农业质量事故司法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肖生华家尾参受损原因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专家组认为:一、粗放管理是导致尾参枯黄枯死甚至减产的主要原因,依据有四,没有清除杂草、没有覆盖清沟排水、没有合理施肥、没有防虫防病,二、烤烟房排放的二氧化硫对尾参的生长造成了一定影响。2012年3月2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隆政办发[2012]5号文件,规定通过财政和烟草部门补贴建成后的烤烟房按照“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运行。2014年,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向老银村分配600亩烤烟种植任务,当年老银村被确定为省扶贫村,隆回县人民政府两烟工作办公室、隆回县烟草局共同决定对老银村发展烤烟种植予以扶持,补贴老银村修建20座湘密连体式平顶烤烟房,产权老银村归所有,农户使用。老银村考虑村里羊古坳这个地方系村支书本组区域方便协调,因肖生华承包老银村集体经济场与此邻接,便于以后用该村经济场的土地补给烤房所占农户的自留地。2014年3月22日,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民委员会与谢益华、谭成向分别签订烤房修建合同,在老银村××组的羊古坳选址修建湘密连体式平顶烤烟房20座,时任石门乡政府副乡长李宏柏在合同上作为在场人签名见证,2014年6月初建成后由老银村接手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不是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羊古坳湘密连体式平顶烤烟房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不是环境污染者,原告肖生华主张隆回县石门乡人民政府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生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3元,由原告肖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洪审 判 员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彭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子棋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