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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洪信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信,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867号原告洪信,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素军,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律政德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节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开,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信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信委托代理人王素军,被告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信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96号院3栋1单元601室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担任施工员,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原告尽职尽责,完全能够胜任工作岗位,但被告截至2015年1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17833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欠据。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833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8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第一,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承建过涉案工程,也没有设立过第五项目部,周博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故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洪信主张其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的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担任施工员,月工资2500元;项目为河北省涞水县京涞新城项目,项目一直没有开工;2015年1月28日,项目部负责人周博向其出示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委托授权书》,并出具《欠条》,就此提交《委托授权书》照片、《欠条》及资质文件打印件为证。《委托授权书》记载“我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周博为我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落款为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并加盖印章。《欠条》记载“今欠洪信工资(6月6日至1月30日)共计17833,大写:壹万柒仟捌佰叁拾叁元整。负责人:周博2015年1月28日”,字迹右边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印章未压盖任何字迹。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对洪信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其从未成立第五项目部,没有承接涉案工程,周博既非其员工,其也没有对周博进行任何授权,就此提交员工花名册为证。洪信对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表示如洪信能提供《委托授权书》原件,其申请进行公章鉴定,洪信表示无法提供《委托授权书》原件。另查,2015年12月30日,洪信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工资17833元、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833元。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9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洪信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9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洪信提交的《委托授权书》非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洪信提交了周博所写《欠条》,但现无证据证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授权周博成立第五项目部,亦无证据显示周博为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亦难以采信。因此,洪信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洪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石淑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