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360号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委托代理人李志伟、任涛,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任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国、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王某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29日从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堡信用社借款10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该笔贷款发放时张某做了保证担保,为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信贷员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我公司镇宁堡信用社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106万元,其实原来的时候只有30万元是以我的名义贷款的。到2013年3月29号时把张某的贷款和以我名义贷的30万元都归拢到一起一共是106万元,本来说的是张某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后来到联社没有审批,就把我变成贷款人,张某变成担保人,这106万元都是张某用的。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堡信用社与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某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21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6万元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归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500213‰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晓爱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汤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矿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矿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