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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9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永军、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永军,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955-1号申请执行人:潘永军,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东流路交叉口吉瑞泰盛广场2#综合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9981480-5。法定代表人:计群,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潘永军申请执行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仲裁字【2016】18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28333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75元,合计79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7940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