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伟与孙明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孙明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291号原告:王伟,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孙明旭,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949698。原告王伟诉被告孙明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孙明旭的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9月24日,高和平、李秀娥因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孙明旭提供担保,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明旭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伟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高和平、李秀娥借原告本金100000元,担保人是孙明旭。3、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从银行取款交给了高和平、李秀娥。被告孙明旭辩称,1、被告没有给原告2015年9月24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2、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借款人没有出庭无法查明。被告孙明旭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明旭对原告王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签字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时间为生效时间,仅凭借据无法证明借款证明已经生效。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高和平、李秀娥收到100000元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2015年8月4日,高和平、李秀娥(系夫妻关系)因为儿子结婚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孙明旭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担保人,孙明旭。后高和平、李秀娥不知去向,于是原告王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明旭偿还担保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和平、李秀娥向原告王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在高和平、李秀娥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被告孙明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100000元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孙明旭偿还后有权向高和平、李秀娥予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劲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