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周小芳与牛同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芳,牛同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2民初639号原告周小芳,女。委托代理人袁斐萍、乔玉乐,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牛同川,男。委托代理人王俊锋、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芳诉被告牛同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曾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并支付了全部房款175000元,但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卖与他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100000元,并就余款7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仅给付7000元,剩余68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庭审中,被告称购房者为原告之子杨某、合同亦由杨某签订,并举交杨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其上显示“今欠牛同川购房款伍万元整(50000元)”等内容;而原告认可购房合同中买受人为其子杨某,并称在杨某出具欠条后,已将全部房款付清;故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在原告之子杨某与被告牛同川之间成立,而原告所举交的欠条未注明债权人,欠条所涉款项又是源于被告和杨某间的买卖合同而产生,因此,基于上述情形,可以明确原告周小芳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当事方。虽然原告周小芳表明其实际参与了购房事项,并向被告支付房款,也接受了被告返还的部分房款,但原告的上述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无论显示为代理或代表,在排除原告为房屋交易当事方的前提下,原告均不应享有相应合同之民事权利主张及处分的独立主体地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小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梦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