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崇杰、黄文婕等与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杰,黄文婕,黄益云,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108号原告:黄崇杰。原告:黄文婕,女,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政苑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原告:黄益云。委托代理人:陈建文、王益,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1幢503室。法定代表人:王保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兰,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为,系公司员工。原告黄崇杰、黄文婕、黄益云为与被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物业公司)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园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崇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文、王益,被告公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孙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黄崇杰购买了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1幢5单元1501室房屋。2014年9月4日,原告所在的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太阳国际物业服务合同》,聘请被告为太阳国际公寓小区各业主提供各种物业服务。2016年1月19日,原告黄崇杰的母亲王君玉在太阳国际公寓所住房屋楼下晒被子,被告人员告知楼下不得晒被子要到楼顶晒被子。王君玉到楼顶平台上去晒被子,在绳上晒被子时因楼顶上的排水管腐蚀等问题导致排出管和其水箱坠落砸中王君玉头部,造成王君玉特重型颅脑外伤,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8天后,于2016年1月27日过世。王君玉系原告黄崇杰、黄文婕母亲,系原告黄益云配偶。王君玉同原告居住在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为物业使用人。原告认为,1、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的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排水管属于建筑物的其他设施,排水管发生脱落、坠落造成王君玉死亡。本案被告作为管理人对自己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现场的照片,权威的医疗急救和死亡诊断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王君玉的死亡跟被告所管理的排水管脱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无法证明其对本案侵权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太阳国际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管理规约》,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未尽到管理之职,疏于对建筑物其他设施的维修和养护,存在明显的过错。对于被雨水侵蚀的排水管顶端有两个固定孔,本应进行牢固,但却没固定,导致在拉扯中整个排水管脱落。应管理未管理,应收缴未收缴。被告管理的太阳国际公寓楼顶是物业管理的公共区域,是禁止乱拉绳子晒被子的,但在该区域晒被子和乱拉绳子是普遍的现象,未看到被告对此采取任何管理措施,事故发生后该现象至今仍持续存在,从中可看出被告未尽责,存有明显过错。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公司,是需要其起到管理职责,如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发个通知就算尽责,又何必聘请物业公司呢。被告对于该楼顶区域晒被子和乱拉绳子现象,未采取禁止性管理措施如警示性的提示,收缴绳子等。对于雨水侵蚀易脱落等安全事故区域未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如加固、换新、划定安全区域等,未尽到对物业公用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职责。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原告所交的物业费中包含物业公司为其自身购买的责任保险,被告可获得保险理赔。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36625.7元、死亡赔偿金767467元、丧葬费20196.5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5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根据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调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36625.7元、死亡赔偿金830566元、丧葬费25731.5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44315.2元。被告公用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公司员工并未告知王君玉可到楼顶晒被子,王君玉是直接从15楼到楼顶的。王君玉的伤并不是排水管和水箱砸伤。王君玉的死因有多种,她患有××,如高血压、糖尿病。从照片上看,排水管离王君玉的身体有较长的距离,王君玉是顶枕部头皮血肿,应该是后脑受伤,更符合倒地受伤的特点。且排水管是PVC塑料材质,较轻,即使砸到人头,也不至于使人体受到大的伤害。2、王君玉死亡是一个意外事故,王君玉本人须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太阳国际公寓小区业主管理公约》的约定及业委会和社区的证明,业主应该明知不能在楼顶平台上晒被子。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太阳国际公寓,只要公约是公示过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通往楼顶的门是消防通道,我公司在通往楼顶的位置设有特别提醒标志。但王君玉违规到楼顶晒被子,其行为已违反了业主公约的约定。2)、从双方提供的照片可知,楼顶上的排水管是PVC塑料材质,只是用于导水,不能作为他用,所以只要用三个塑料扣将其固定即可。但王君玉却违规地将绳子拉在排水管上,还强行将排水管上的二个环扣拉断,才导致排水管倒下。排水管倒下是因王君玉的外力作用造成,而非排水管的质量问题。且被王君玉拉下的排水管没有腐蚀情况,其外表的污迹是因为流水引起的青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原来的排水管安装好现仍继续使用。3、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理由如下:1)、楼顶上的排水管是完好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平时,我公司一直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修。因为排水管只是用于导水作用,只要排水管不影响业主的生活,不破裂,我公司无需对排水管进行维修。2)、楼顶平台是公共区域,我公司每天两次对楼顶平台进行巡查,也一直对去楼顶平台晒被子的业主进行制止,并且不定期对业主擅自拉的绳子例行收缴,即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能。物业公司不可能一直盯着业主,原告陈述我公司在看到王君玉去楼顶的监控视频却没有制止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我公司一直对楼顶平台进行巡查,所以王君玉摔倒后仅仅过了十多分钟就被我们巡查员发现,并协助有关部门将王君玉送到医院、通知家属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我们的管理工作做得相当完善。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过错,根据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过错,原告的诉请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4)、原告以排水管顶上的孔没有螺丝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排水管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设置,是房屋的附属设施,房屋移交就是这样,我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无权对房屋的附属设施进行改造。4、原告起诉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指的是因质量问题或者管理问题致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那么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的排水管脱落是因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并故意行为所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王君玉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我公司对王君玉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黄崇杰的母亲王君玉到其居住的小区太阳国际公寓1幢的楼顶平台上晾晒棉被。晾晒被子的绳索一端绑定到PVC排水管(也称雨水管)的塑料环扣处,因外力作用导致原固定排水管的塑料环扣破裂,排水管脱落倒地,但排水管未破裂。王君玉因头部受伤而昏迷。小区的保安得知这一情况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0点43分,高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小区现场并将此事告知黄崇杰。王君玉由120急救车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诊治。王君玉在医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共产生医疗费及急救费109085.59元,其中原告个人实际支出部分为36141.3元。2016年1月27日,王君玉被宣布死亡。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对此出具死亡记录,载明:王君玉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死亡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颞叶、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梗塞,中枢性尿崩。2、高血压。3、糖尿病。”同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王君玉的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外伤”。2016年1月29日,王君玉的遗体在杭州殡仪馆火化。王君玉受伤事故发生在太阳国际公寓。2013年6月-7月期间,由太阳国际公寓业主和社区成员组成的换届领导小组分两次在小区的1、2、3号楼架空层各单元公示《太阳国际公寓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规约第二条约定:本规约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规约第十四条约定: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走廊、屋面、平台、停车场(库)、自行车库等公用设施及场地;停车场(库)、自行车库不按规划性质使用,挪作他用;擅自拆除、截断、改变、连接、改造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排水、排污、消防等公用设施;影响物业整体环境或市容观瞻的乱贴、乱挂、设立广告牌;践踏、占用、擅自改变、破坏绿化用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在树上刻划、拉绳(铁丝)晾晒衣服等。2014年9月4日,被告公用物业公司与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太阳国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变电房等设施;公共区域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区域以及整幢住宅外、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区域;公用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包括乱搭、乱贴、乱拉,设立广告牌;物业服务费主要开支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等。原告黄崇杰作为太阳国际公寓1幢5单元1501室房屋的业主,已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太阳国际公寓1幢的楼顶平台属于小区公共区域,平台上有数根排水管,每根排水管由3个左右的塑料环扣固定地立在墙上,排水管属于共用设施。楼顶平台因是消防安全出口,故未锁闭。从2014年开始,就时有小区业主到楼顶平台将绳索绑定在排水管上晒被子的现象。公用物业公司对该现象也予以制止并收缴绳索。另查明,王君玉出生于1954年6月26日,死亡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时年龄为61周岁。2013年3月31日,王君玉的户口迁至杭州市滨江区太阳国际公寓1幢5单元1501室。2013年6月至7月,王君玉已居住在太阳国际公寓,2013年9月后搬入太阳国际公寓1幢5单元1501室。王君玉的近亲属情况如下:配偶为原告黄益云,儿子为原告黄崇杰,女儿为原告黄文婕,父亲王加棉与母亲徐陈娥已过世。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房产三证、《太阳国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发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照片、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CT检查诊断报告单、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医院票据、浙医二院病危通知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太阳国际公寓小区业主管理规约》、滨江区浦沿街道滨盛社区证明、证明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小区的楼顶平台,脱落的排水管设施,属被告公用物业公司管理范围。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排水管的脱落与王君玉的损害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2、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君玉昏迷倒地事故发生时,无证据证明有他人在场或有监控录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认同的现场照片显示:王君玉倒地的头部后侧有脱落倒地的排水管,排水管与王君玉身体的中间有掉地的棉被,棉被的一角有明显的血渍。110出警记录为:无异常。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王君玉的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结合以上证据及王君玉的死亡诊断原因及受伤部位,本院认为王君玉的头部受伤应为被他物砸伤更具有合理性,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现场除脱落的排水管外有其他物体或原因致使王君玉受伤,故本院认为,排水管的脱落与王君玉的损害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涉案小区的业主管理规约以公示的形式约定告知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得擅自占用平台等公用设施,擅自连接排水等公用设施,在树上刻划、拉绳晾晒衣服等行为。2014年,物业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公用物业公司提供对本案事故发生地楼顶平台及排水管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根据约定,小区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不应到楼顶晒被子,但这种现象却时有存在。物业使用人王君玉到楼顶平台上晒棉被时,因外力的作用导致排水管的环扣破裂,而PVC排水管本身并无自然破损,且排水管的用途并非用于晾晒衣物棉被,故对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具有主要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小区内存在部分业主到楼顶平台的排水管上拉绳子、晾晒被子的现象,公用物业公司收缴了部分业主在楼顶平台拉的绳子。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得知王君玉受伤后,快速得进行处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及时协助将王君玉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公用物业公司已尽到了主要的管理义务。但公用物业公司明知部分业主到楼顶平台的排水管上拉绳子、晾晒被子的现象在2014年至事故发生的2016年就存在,而业主管理规约公示于2013年,针对该情形,物业公司更应对需加固的加强管理、加强安全防范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而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2014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不具有任何过错。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前后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本院确定受害人承担80%责任,被告公用物业公司承担20%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急救费个人支出部分为:36141.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个人支出部分36625.7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结合王君玉死亡时年龄61周岁及其居住情况,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830566元未超过法律确定范围,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根据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主张丧葬费25731.5元,被告亦对其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王君玉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辩称王君玉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家属不能陪护不会产生护理费。根据死亡记录中诊疗经过记载,王君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脑外科急诊行全麻下行双侧开颅血肿清除等术,术后麻醉未醒转入ICU科。本院结合本案王君玉受伤时的实际治疗情况及本市正常护理费支出等情况,酌情确认为1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辩称王君玉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未产生伙食费,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根据诊疗经过记载,王君玉住院期间持续昏迷,故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942562.8元。原告其他损失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本案中的被侵权人王君玉经抢救治疗后死亡,原告黄益云、黄崇杰、黄文婕作为其配偶与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公用物业公司赔偿三原告188513元(942562.8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益云、黄崇杰、黄文婕人民币188513元;二、驳回原告黄益云、黄崇杰、黄文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4元,由原告黄益云、黄崇杰、黄文婕负担5294元,被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