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二堂与苏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二堂,苏加喜,苏世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192号原告曹二堂,男,195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苏加喜,男,197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苏世雄,男,196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曹二堂与被告苏世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借款人苏加喜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曹二堂与被告苏加喜、苏世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终结。原告曹二堂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苏加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由被告苏世雄提供担保。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0.8%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苏加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3.5%,并由被告苏世雄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苏加喜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支付利息情况不清楚了。希望原告撤回对被告苏世雄的起诉。被告苏世雄辩称:钱是苏加喜使用的,被告苏世雄不清楚他们之间的还款情况。借款六个月后,被告苏世雄要求原告曹二堂催要借款,曹二堂拒绝催要,苏世雄当时就表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在苏世雄已经把借款人苏加喜找来,所以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苏加喜、苏世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11年2月15日,被告苏加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由被告苏世雄提供担保。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曹二堂与被告苏加喜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加喜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世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过保证期限,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世雄应对该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世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苏世雄辩称借款后六个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陈述亦无借款的宽限期,故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二堂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0.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世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世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苏加喜、苏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