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会娟与陈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娟,陈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79号原告王会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网,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路,居民。原告王会娟诉被告陈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娟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路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5%,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我交付被告陈路10万元现金。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陈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路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路向原告王会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会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4%承担违约金及本息。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王会娟所聘请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均表示同意,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路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左下方载明:“以收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10月11日”。原告王会娟陈述交付被告陈路10万元现金。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陈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娟主张被告陈路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陈路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被告陈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王会娟与被告陈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陈路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王会娟要求被告陈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护。原告王会娟要求被告陈路承担利息,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陈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已预交1280元),由被告陈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蔡慧慧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