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特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荣迪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274号申请人:宁波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锦寓路724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张维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鹏飞,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任荣迪,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毕秀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宁波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任荣迪关于确认(2016)浙0212引调381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翁磊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宁波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任荣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9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任荣迪支付申请人宁波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6301.4元,该款于2016年7月6日前履行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浙0212引调381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翁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柳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