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民终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禹生与张宇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光,张禹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宫启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禹生,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上诉人张宇光因与被上诉人张禹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宇光与张禹生系亲属关系,张宇光母亲裴淑英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在张禹生家居住2、3个月,张宇光母亲裴淑英为报答张禹生及张禹生家人照顾,将定期存款8000元赠与张禹生。张宇光诉称,2015年9月7日,张禹生私自拿张宇光母亲裴淑英的1万元定期存单(存单号:×××)到银行冒领1万元现金,张宇光多次向张禹生索要未果,张禹生说是张宇光母亲赠与的,但无证据。张禹生拒不返还,故张宇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禹生返还1万元存款。张禹生辩称,张禹生承认2015年9月7日张禹生让儿媳妇到银行取出张宇光母亲裴淑英的定期存款1万元,但这1万元是裴淑英于2015年7月4日赠与给张禹生的。因裴淑英自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都在张禹生家居住2、3个月,张禹生及家人对裴淑英照顾的无微不至,裴淑英为报答张禹生及家人对其的照顾,将这1万元中的8000元赠与给张禹生,充当这几年在张禹生家的生活费。裴淑英特意强调,这1万元存款,赠与张禹生8000元,另2000元将要偿还给张宇光的借款。原审判决认为,张宇光代理人对于张宇光母亲裴淑英对张禹生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无异议,仅对裴淑英是否履行了赠与行为有异议,张禹生取得存款单并且知道裴淑英取款的密码,可以证明裴淑英将存款单已经实际交付给张禹生,并告知其存款密码。裴淑英与张禹生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赠与合同是非要式的、无偿的合同,一旦当事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履行,该赠与合同即告成立有效。本案中,裴淑英为了感谢张禹生,系合法的有效的赠与行为,应予以支持。因张禹生自认裴淑英仅赠与其8000元,余款2000元应为张宇光法定继承。判决张禹生于2016年5月10日前返还张宇光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禹生负担。原审原告张宇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宇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禹生承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张宇光母亲2013年、2014年并未在张禹生家居住过,而是2015年在张禹生家居住了12天后去世,而且张宇光在裴淑英去张禹生家时,给裴淑英拿2000元现金。裴淑英去世后,兜里仅剩500元钱,这是事实。所以不存在张宇光母亲将定期存款8000元赠与张禹生的事实。张禹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裴淑英生前是否有将1万元定期存款中的8000元赠与张禹生的意思表示;2、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关于裴淑英生前是否有将1万元定期存款中的8000元赠与张禹生的意思表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张禹生主张裴淑英生前赠与其8000元,张宇光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亦称裴淑英有将上述款项赠与给张禹生的意思表示,二审审理中,张宇光虽主张裴淑英并无将8000元赠与给张禹生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裴淑英生前确实有将1万元定期存款中的8000元赠与给张禹生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问题。裴淑英在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后,将定期存款单交付给张禹生,并将该存单密码告知张禹生,裴淑英的行为系通过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履行赠与行为,即交付赠与款项,张禹生自收到定期存款单并被告知密码时即取得赠与款项的所有权,赠与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张宇光诉请张禹生返还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张禹生返还余款2000元并无不当,但确定的余款返还日期系本案裁判文书尚未生效的日期,故对余款给付日期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张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宇光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由张宇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冯 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