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黄秋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秋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45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泰冯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章继兵,总经理。被执行人黄秋星,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黄秋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黄秋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苏强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秋星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黄秋星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其名下丘权号为×××的位于浦口区×××室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秋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20215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45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黄秋星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其名下丘权号为×××的位于浦口区×××室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秋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45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