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引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贾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引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贾振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618号原告:王引观。委托代理人:马玲燕,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代表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振龙。原告王引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贾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玲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被告贾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贾振龙驾驶浙F×××××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振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贾振龙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744.30元(庭审中变更为140468.9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含精神抚慰金)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振龙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针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根据交警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就诊的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垫付部分应扣除。2.原告支出的非医保费用以及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贾振龙答辩称:其已垫付11890元,其中包含护理费22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5112.64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100元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400元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8.村委会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信息。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及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应提供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事故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承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入院诊断证明以及医嘱、检查报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伙食费442.1元应扣除。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中原告应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到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原告应提供户口本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如果原告可以提供被告对被抚养人情况无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9,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所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被告贾振龙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鉴定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贾振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据1份、医疗费发票1份、护工费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贾振龙已先行垫付11890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认被告贾振龙在该公司投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贾振龙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贾振龙驾驶浙F×××××小型面包车沿平兴线行驶至平兴线韩家桥加油站地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振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胸部及右足外伤,左第2-5肋骨骨折,右第5趾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贾振龙已先行垫付原告11890元。另查明:被告贾振龙驾驶的浙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王富根、俞小妹分别系原告父母(王富根出生于1937年6月20日,俞小妹出生于1938年11月27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平湖钟埭街道永兴商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振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贾振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为15059.34元(扣除住院伙食费442.1元),有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60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以上三项计17084.3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因其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5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7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2015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3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予以计算,应为8742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59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法可依,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程度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19406.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关于原告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承担。再次,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并担供了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贾振龙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90.6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剩余损失18490.64元由被告贾振龙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14792.5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贾振龙已先行垫付原告11890元,故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0500元。被告贾振龙尚应赔偿原告2902.5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引观110500元;二、被告贾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引观2902.51元;三、驳回原告王引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王引观负担40元,由被告贾振龙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景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