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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445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严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现年7周岁。××××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未尽到丈夫的责任,2014年12月开始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未缴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原告没有工作,今年起儿子严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严某乙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已七年,生育了一子。夫妻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和维护,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利益和儿子健康成长考虑,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给予对方改正和弥补的机会,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