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兴念、李兴康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念,李兴康,杨某某,罗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9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念(自报)。被告人李兴康(自报)。被告人杨某某(自报)。被告人罗小兵。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念、李兴康、杨某某、罗小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兴念、李兴康、杨某某、罗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兴念、李兴康、杨某某、罗小兵四人经预谋,结伙在公交车上采用各自寻找作案目标、相互配合望风的方式进行扒窃。四名被告人先在江苏省太仓市浏河地区的20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李兴康窃得被害人包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粉色杂牌手机(已缴获发还,无法估价)1部。继而,四人乘坐开往上海市嘉定区方向的嘉华线公交车,由被告人李兴念窃得在华亭华旺车站上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已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3200元)1部。嗣后,被告人李兴念将窃得的两部手机藏匿于嘉定区宝钱公路阳潮泾桥公交车站东侧绿化带内,后四名被告人欲再次上车扒窃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兴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盗窃包某某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李兴念、杨某某、罗小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念、李兴康、杨某某、罗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包某某的陈述,证人项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兴念、李兴康、杨某某、罗小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念、李兴康、杨某某、罗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兴念、李兴康、罗小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念、李兴康、杨某某、罗小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兴念、李兴康、杨某某、罗小兵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兴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四、被告人罗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