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简晓华与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晓华,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151号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9号楼旁17号。法定代表人孙纳新,经理。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融合广场欧贸中心项目D040、D041。负责人孙纳新。原告简晓华与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汇公司”)、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晓华、被告天诺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的负责人孙纳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晓华诉称,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购买了“斯图加特乡村小麦(白)啤酒”一瓶,单价4元。之后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保质期至2016年2月8日,原告就该食品超过保质期与该店进行交涉,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故成讼。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退还货款4元,共计1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并支付了价款。证据二、涉案商品实物(实物庭审中向被告出示后退回原告),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证据三、涉案商品照片两张,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证据四、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626号、(2016)津010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法院支持消费者维权的情况。被告天诺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系我公司的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由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经营,我公司销售的这批产品整体都是2015年生产的,没有2014年生产的,因此对原告诉称的涉案商品来源持有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诺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公司出售的涉案品牌商品的这批货物,均为2015年生产。证据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出售的涉案品牌商品的这批货物,均为2015年生产。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诺汇公司的一致。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天诺汇公司的一致。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不能确认该商品是被告公司售出的;对证据3、4无异议。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能够呈现出购买凭证与货品的基本对应关系,且二被告并未否认原告购物的事实,应当认定购买者主张的购买事实已经获得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均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否认涉案商品实物出自自己的经营卖场,并提交了涉诉同种商品的进口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二被告销售的与涉案商品同种的商品还存在其他进货渠道或进货批次的可能性,也即二被告经营销售的全部非限制流通性商品的进货渠道及进货批次的完整性、无遗漏性在本案中无法得以证实,故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组裁判文书虽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但与本案案情类似,内容真实,本院将酌情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10时47分在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购买了2瓶单价为4元的“圣瓦德斯图加特小麦白啤酒”,对应购物小票单号为00016032700011,原告支付的购买价款为8元。后原告发现其中一瓶啤酒已超过保质期。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涉案商品实物,该啤酒瓶底部喷码显示:“罐装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保质期至2016年2月8日”,该商品包装未拆封。另查,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由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经营,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系被告天诺汇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购买“圣瓦德斯图加特小麦白啤酒”,向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支付了货款,天诺汇自贸分公司将商品交付给原告并出具购物小票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其有义务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从而保证食品安全。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能够呈现基本的对应关系,且二被告对于购物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购买行为的真实性。二被告虽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二被告销售的与涉案商品同种的商品还存在其他进货渠道或进货批次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证实该涉案商品并非其出售或由原告自行带入,综上,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未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严格管理,而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销售,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涉案商品十倍的价款,因本案涉诉食品的十倍价款不足1000元,故按1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因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所属总公司被告天诺汇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简晓华货款4元,原告简晓华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其所购买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的“圣瓦德斯图加特小麦白啤酒”1瓶退还给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简晓华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简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征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