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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99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第四次要求离婚等。被告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时相识,2007年11月以彩礼人民币38000元(实收37400元)订婚,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7月24日在镇原县临泾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日生长子段某甲,2009年9月11日生次子段某乙(至今尚未申报户口),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在孟坝街道开办黎明汽修门市部,2009年10月,双方因照看孩子发生纠纷,2010年农历1月29日,原告外出到广东东莞务工,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在原告娘家寻找未果。2010年后季,被告将孟坝街道开办的黎民汽修门市搬到临泾街道经营至今。2011年3月18日原告从广东回到娘家,当日被其娘家人送回被告家中,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傍晚原告离家到北京务工,被告及家门等在原告娘家向原告父母要人未果。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在外务工,被告及亲戚多次去原告娘家寻叫未果。2013年12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2016年1月26日原告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家庭共同财产有庄基1处,长虹牌21吋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四门大衣柜1件、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写字台1张、“金丰”摩托车1辆、被子2床、“五凌之光”昌河汽车1辆。又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不要求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座谈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及双方婚姻状况;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婚姻合法和婚后生育孩子的情况;3、证人姚某甲、段某丙、李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因琐事曾发生纠纷及原告外出多年未回,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4、(2013)镇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特别是原告外出多年未回,与被告长期分居,对双方的关系不睦负有主要过错。原、被告在本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和抚养孩子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应予准许。两个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继续随被告生活较妥,但原告应负担一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段某甲、次子段某乙随被告段某某生活,原告姚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段某某孩子教育抚养费5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21吋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四门大衣柜1件、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写字台一张、“金丰”摩托车1辆、被子2床、“五凌之光”昌河车1辆归被告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米轶群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远锋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