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与周金灵、田继贵、詹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周金灵,田继贵,詹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2执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代表人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万林,男,生于1967年5月16日,汉族,沙洋县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被告周金灵,男,生于1974年6月30日,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田继贵,男,生于1976年7月28日,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詹曲,男,生于1981年11月17日,汉族,沙洋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与周金灵、田继贵、詹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周金灵、田继贵、詹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没有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周金灵、田继贵、詹曲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经过调查亦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周金灵霞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被执行人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金灵、田继贵、詹曲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陈代理审判员 刘 晶代理审判员 杨克勤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七日书 记 员 邱罚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