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尚伟与张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伟,张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597号原告孙尚伟,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张合军,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尚伟与被告张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尚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尚伟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张合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约定2015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借款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借款利息28800元,共计388800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尚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合军向原告孙尚伟借款36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6日还款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所借款总额每天2%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证人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尚伟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合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孙尚伟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合军因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孙尚伟借款,被告孙尚伟大于2015年3月份、9月份两次给被付被告张合军借款合计36万元。被告张合军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孙尚伟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16日前将所借钱款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如2015年10月16日前没有还清借款,则按所借款钱款总额的2%以天计算做现金补偿。其后,被告张合军拒绝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拒绝返还,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2015年10月16日前没有还清借款,则按所借款钱款总额的2%以天计算做现金补偿”应视为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约定显系过高,本院依法确认利率标准为不超过为年利率的24%(即月利率2%)。该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为28800元(360000元×2%×4个月),对此原告主张2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尚伟借款本金3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8800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合计3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张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太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