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张华松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华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2-1901。法定代表人祁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松,男,1971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滕迈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张华松自2014年8月24日至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张华松称9月19日就不来工作了,2014年9月19日我公司与其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华松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世纪滕迈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到2014年9月19日受伤,一直在世纪滕迈公司上班,没有口头提出过不再上班,世纪滕迈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世纪滕迈公司对张华松出具的分包合同、世纪滕迈公司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朝民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证人郭×、张×的陈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形相互印证,法院对证人证言亦予以采信。世纪滕迈公司主张2014年9月18日张华松口头表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张华松于2014年8月24日起到世纪滕迈公司位于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村的定福庄再生水厂工程工作,且无证据表明张华松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在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村受伤时与世纪滕迈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世纪滕迈公司主张的双方2014年9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驳回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世纪滕迈公司以2014年9月18日张华松口头提出不再来工作,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华松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张华松于2014年8月24日到世纪滕迈公司位于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村的定福庄再生水厂工程工作,负责清扫从厂区到马路之间路面上掉落的渣土,张华松工作时间为夜班。张华松主张其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受到工伤并一直治疗,并提交分包合同、世纪滕迈公司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朝民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生效证明及郭×、张×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中,(2015)朝民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村东侧路西侧工地口,黄海斌驾驶×××号大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该车右后部与治安岗亭(待拆)相撞,适时张华松在该治安岗亭内面北背南站立,货车与岗亭相撞导致岗亭倒塌,进而导致张华松受伤。”证人郭×、张×出庭作证,称其二人均与张华松一同在再生水厂工程工作,工作时间为晚上7点至第二天早上5点,2014年9月19日张华松在工作地点被车撞倒。世纪滕迈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世纪滕迈公司主张与张华松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8日张华松口头表示解除劳动关系。世纪滕迈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2015年8月4日,张华松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世纪滕迈公司与其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9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069号裁决书,裁决:1、张华松与世纪滕迈公司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华松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包合同、世纪滕迈公司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朝民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生效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世纪滕迈公司与张华松均认可自2014年8月24日至9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张华松在世纪滕迈公司的工作场所受伤,世纪滕迈公司主张张华松于2014年9月18日口头表示解除劳动关系,9月19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华松对此不认可,世纪滕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其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采信张华松于2014年9月19日受伤时仍在世纪滕迈公司工作的主张,对世纪滕迈公司关于2014年9月19日与张华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但原审法院判决主文表述错误,未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确认张华松与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世纪滕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刘 艳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